大陸.資金.對策/兩岸反避稅新政影響台商納稅(上)

台商常只在意C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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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了PEM和CFC對納稅的衝擊不亞於C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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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會徹底改變長久以來的三角貿易交易模式。除了眾所周知的CRS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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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M(實際管理處所制度)和CFC(受控外國公司制度)對台商在兩岸的稅務衝擊也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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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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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及台灣官方都已經制訂了層層的反避稅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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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企業所得稅法第2條及台灣所得稅法第43條之4都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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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的實際管理機構,只要在大陸或台灣有實質運作,就應按照屬地主義作法,依當地法律視同當地企業進行課稅,這就是所謂的PEM;但如果是依據大陸企業所得稅法第45條,及台灣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台商把公司設立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卻沒有實質營運,那這些公司帳上所賺取的利潤都將被視同已進行利潤分配,自然就必須繳稅,這也就是所謂的CFC。 簡單說,台商由於長期利用三角貿易模式,加上設立BVI、薩摩亞等境外公司,及利用台灣OBU帳戶或在香港開立離岸帳戶等稅務灰色地帶,造成兩岸官方的稅收損失,促使兩岸稅務局都要力推PEM和CFC,對台商來說,兩岸執行PEM及CFC新制度後,將在納稅上帶來以下影響:1、境外公司(離岸公司)被穿透,或被直接認定為境內企業課稅如果台商設立的第三地境外公司,符合兩岸PEM認定條件,那這些境外公司極可能被兩岸稅務局直接認定為當地境內企業,自然就必須繳納當地企業所得稅,而延伸出的影響,便是這些境外公司股東所取得的利潤分配,也會被視同為當地境內所得,必須繳納當地的個人所得稅。另外,當股東處分PEM公司股權,處分收益也必須按照當地境內所得進行課稅,要特別注意的是,大陸對於處份公司股權,屬於境內還是境外股權,兩者間存在稅率上差異,例如一家大陸高新技術企業投資了一家PEM公司,在處分這家PEM公司股權時所獲得的收益,如果是境內收入,那可按照15%高新技術企業優惠稅率繳納所得稅,但如果沒有被認定為PEM,那境內高新技術企業處置境外股權收入,將被視同為境外收入,須按25%的企業所得稅基本稅率納稅。如果境外公司不符合PEM但符合CFC條件,CFC公司本身在境內並沒有納稅義務,但如果CFC公司的利潤被直接視為已分配給上層的股東,就必須進行課稅,例如境內A公司控制薩摩亞B公司,B公司當年有1,000萬利潤,而其中600萬歸屬於A公司享有,即使薩摩亞B公司沒有進行利潤分配,境內A公司也必須就這600萬投資收益在境內繳納所得稅,和這600萬利潤有沒有實際匯回境內沒有關係。2、多層次投資架構將再無稅負遞延效果台商過去總喜歡在境外設立兩層甚至三層控股架構,以達到稅負遞延效果,未來在兩岸反避稅條款下,只要是沒有實質營運的紙上公司,都會被視為大陸或台灣境內企業進行課稅,或是就直接穿透這些紙上公司,實質營運公司的利潤分配到這些境外公司時,會被視為已分配回大陸或台灣母公司納稅,這將嚴重衝擊現行台灣上市櫃公司投資大陸的稅務成本。3、境外公司須編製符合稅務局規定的財務報表未來兩岸稅務局會要求PEM公司必須和本地企業一樣,都得做稅務登記並按期申報納稅,不管是PEM還是CFC制度,稅務局都會依據境外公司財務報表進行課稅,過去台商設立在免稅天堂的trading或holding公司,都沒有編製財務報表的習慣,僅僅是依據金流進出編製流水帳,未來都將因新規定而開始編製稅務局認可的財務報表。(本文發自上海、台北,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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